税收法规规定的公益性捐赠

作者: admin 日期: 2018-10-19 12:27:25 人气: - 评论: 0

税收法规规定的公益性捐赠


1.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即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2. 通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企业通过政府部门进行公益性捐赠时,一定要通过县级和县级以上及其部门进行捐赠,不能通过镇政府、乡政府或村委会进行捐赠,否则,其公益性捐赠不能在税前扣除,不能起到抵税作用,增加企业所得税,导致现金流出增加,降低企业盈利能力。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02

公益性捐赠的范围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企业的公益性捐赠用于上述范围,其捐赠支出才允许按规定的限额在税前扣除。



03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及年限


1.企业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2.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3.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也就是企业公益性捐赠允许扣除的年限最长为4年。

4.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对于企业决策者来说,出于社会责任对社会进行公益性捐赠时,要尽可能选择预计企业连续几年会计核算有盈利(即利润)年度进行捐赠,是公益性捐赠支出以最大比例在税前扣除,降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增加企业净利润同时节省企业现金流。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0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票据要求


1.  企业通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时,应取得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的政府部门的印章。

2.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取得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的印章。

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时,应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才能在税前按照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限额在税前扣除。

法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05

公益性捐赠的资产价值的确定原则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3.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企业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因此,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公益性捐赠,处股权捐赠外,都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做为企业的捐赠支出计算税前扣除的限额,同时视同销售,以公允价值做为视同销售的收入。注意该公允价值由捐赠企业提供。

注意:对于股权捐赠,捐赠支出和股权转让收入按历史成本确定,只适用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如果企业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股权用于公益性捐赠,应按该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捐赠支出金额。

4.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法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



06

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对企业的重要意义


1.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群众团体进项公益性捐赠时,一定要查询受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群众团体是否在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内,否则,其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法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


相关内容

发表评论
更多 网友评论0 条评论)
暂无评论


Copyright © 2012-2014 南京广之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Inc. 保留所有权利。 Powered by 南京无地址注册公司

页面耗时0.0463秒, 内存占用1.46 MB, 访问数据库13次

苏ICP备14057072号